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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發布(bu)時間(jian):2023-02-10 09:22

 

中華人民(min)共和國主(zhu)席(xi)令
第 七十四 號

  《中華人(ren)民(min)共和國(guo)水法(fa)》已由(you)中華人(ren)民(min)共和國(guo)第(di)九屆全國(guo)人(ren)民(min)代(dai)表(biao)大(da)會常務(wu)委(wei)員會第(di)二十九次會議于2002年8月(yue)29日修訂通(tong)過,現將修訂后的(de)《中華人(ren)民(min)共和國(guo)水法(fa)》公布,自2002年10月(yue)1日起施行(xing)。

                                 中(zhong)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i)

中華人民共(gong)和國(guo)水法(fa)

(2002年(nian)8月29日(ri)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chang)務常(chang)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zhang) 水資源規劃
  第(di)三章(zhang) 水資源開發(fa)利(li)用
  第四章 水資源(yuan)、水域和水工(gong)程的保護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yong)
  第六章 水事(shi)糾紛處理與執法(fa)監督檢(jian)查
  第七章 法律責(ze)任
  第八(ba)章 附  則(ze)

第(di)一(yi)章(zhang) 總  則

  第一條(tiao)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er)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法。
  本(ben)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di)表(biao)水和地(di)下水。
  第(di)三條 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水資源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第四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并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di)六條(tiao)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并保護其合法權益。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第七條 國家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但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除外。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國家厲行節約用水,大力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社會。
  各(ge)級(ji)人(ren)民(min)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節約用水的管理(li),建立(li)節約用水技術開發(fa)推(tui)廣體系,培育和發(fa)展節約用水產業。
  單位和個(ge)人有節(jie)約(yue)用水的義務。
  第九條 國家保護水資源,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植被,植樹種草,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體污染,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
  第(di)十一條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di)十二(er)條 國家對水資源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men)負(fu)責(ze)全國水資源(yuan)的統(tong)一管理(li)和監督工作(zuo)。
  國(guo)務(wu)(wu)院(yuan)水行政(zheng)主管部(bu)門在國(guo)家確(que)定(ding)的(de)重要江河、湖泊設(she)立的(de)流域管理(li)機(ji)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li)機(ji)構),在所(suo)管轄的(de)范圍內行使(shi)法律、行政(zheng)法規規定(ding)的(de)和(he)國(guo)務(wu)(wu)院(yuan)水行政(zheng)主管部(bu)門授予的(de)水資源管理(li)和(he)監督職責。
  縣級(ji)以(yi)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zhao)規定的權限(xian),負責本行政區域內(nei)水資(zi)源(yuan)的統一管理(li)和(he)監督工作。
  第十三(san)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guan)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fu)責本(ben)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guan)工作。

第二(er)章 水資源(yuan)規劃

  第十四條 國家制定全國水資源戰略規劃。
  開發、利用(yong)、節約、保(bao)護水(shui)資源(yuan)和(he)防治水(shui)害,應(ying)當按(an)照(zhao)流域(yu)(yu)、區(qu)域(yu)(yu)統一制定(ding)規劃(hua)(hua)。規劃(hua)(hua)分為(wei)流域(yu)(yu)規劃(hua)(hua)和(he)區(qu)域(yu)(yu)規劃(hua)(hua)。流域(yu)(yu)規劃(hua)(hua)包括(kuo)流域(yu)(yu)綜(zong)合(he)規劃(hua)(hua)和(he)流域(yu)(yu)專(zhuan)業規劃(hua)(hua);區(qu)域(yu)(yu)規劃(hua)(hua)包括(kuo)區(qu)域(yu)(yu)綜(zong)合(he)規劃(hua)(hua)和(he)區(qu)域(yu)(yu)專(zhuan)業規劃(hua)(hua)。
  前款(kuan)所稱(cheng)綜合規(gui)劃(hua),是指根(gen)據經濟社會發(fa)(fa)展(zhan)需(xu)要(yao)和水(shui)(shui)資(zi)(zi)源(yuan)(yuan)開(kai)發(fa)(fa)利(li)用現狀編(bian)制的開(kai)發(fa)(fa)、利(li)用、節約、保(bao)(bao)護水(shui)(shui)資(zi)(zi)源(yuan)(yuan)和防治水(shui)(shui)害的總體部署。前款(kuan)所稱(cheng)專業規(gui)劃(hua),是指防洪、治澇、灌(guan)溉、航(hang)運、供水(shui)(shui)、水(shui)(shui)力發(fa)(fa)電(dian)、竹木流放、漁業、水(shui)(shui)資(zi)(zi)源(yuan)(yuan)保(bao)(bao)護、水(shui)(shui)土保(bao)(bao)持、防沙(sha)治沙(sha)、節約用水(shui)(shui)等(deng)規(gui)劃(hua)。
  第十五(wu)條(tiao) 流域范圍內的區域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流域綜合(he)規(gui)(gui)劃(hua)和(he)區(qu)域綜合(he)規(gui)(gui)劃(hua)以及(ji)與土地利(li)用(yong)關系(xi)密切(qie)的專業規(gui)(gui)劃(hua),應當與國民(min)經濟和(he)社會發展規(gui)(gui)劃(hua)以及(ji)土地利(li)用(yong)總(zong)體規(gui)(gui)劃(hua)、城市總(zong)體規(gui)(gui)劃(hua)和(he)環(huan)境保(bao)護(hu)規(gui)(gui)劃(hua)相協調,兼顧各地區(qu)、各行業的需要。
  第十(shi)六條 制定規劃,必須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進行。
  縣級(ji)以上人民(min)政(zheng)府應當(dang)加強水(shui)文、水(shui)資源(yuan)信息(xi)系統建設。縣級(ji)以上人民(min)政(zheng)府水(shui)行政(zheng)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dang)加強對水(shui)資源(yuan)的動態監測。
  基本水文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yi)公開。
  第(di)十七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分別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
  前款規(gui)定以外的(de)其他江(jiang)河(he)、湖泊的(de)流域綜(zong)合規(gui)劃和區域綜(zong)合規(gui)劃,由(you)縣級(ji)以上(shang)地方人(ren)民政府(fu)水(shui)行政主管(guan)部門會同(tong)同(tong)級(ji)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ren)民政府(fu)編制,報本級(ji)人(ren)民政府(fu)或者其授權的(de)部門批準,并報上(shang)一級(ji)水(shui)行政主管(guan)部門備案。
  專(zhuan)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zheng)府有關部門編制(zhi),征求同級其(qi)他有關部門意見(jian)后,報本(ben)級人民政(zheng)府批準。其(qi)中,防洪規劃、水土(tu)(tu)保持規劃的編制(zhi)、批準,依照防洪法、水土(tu)(tu)保持法的有關規定執行(xing)。
  第十八條 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
  經批(pi)準的規劃(hua)需要(yao)修改時(shi),必須按照規劃(hua)編制程序經原批(pi)準機(ji)關批(pi)準。
  第(di)十九(jiu)條 建設水工程,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準前,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水工程的建設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進行審查并簽署意見;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準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水工程的建設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進行審查并簽署意見。水工程建設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

第三(san)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yong)

  第二十(shi)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堅持興利與除害相結合,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
  第二十一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在干(gan)旱和半干(gan)旱地區(qu)開發(fa)、利(li)用水(shui)資源,應(ying)當充分考慮生態環境用水(shui)需要。
  第二十(shi)二條 跨流域調水,應當進行全面規劃和科學論證,統籌兼顧調出和調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第二(er)十(shi)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水資源的實際情況,按照地表水與地下水統一調度開發、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和污水處理再利用的原則,合理組織開發、綜合利用水資源。
  國民(min)經濟和(he)社會發展規(gui)劃以(yi)及城(cheng)(cheng)市總體(ti)規(gui)劃的(de)編制、重大建設項目的(de)布局,應當與當地水(shui)資源(yuan)條件(jian)和(he)防洪要求相適應,并(bing)進(jin)行科學(xue)論證;在水(shui)資源(yuan)不足的(de)地區,應當對城(cheng)(cheng)市規(gui)模和(he)建設耗水(shui)量大的(de)工業、農(nong)業和(he)服務業項目加以(yi)限(xian)制。
  第二十四(si)條 在水資源短缺的地區,國家鼓勵對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開發、利用和對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條(tiao)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灌溉、排澇、水土保持工作的領導,促進農業生產發展;在容易發生鹽堿化和漬害的地區,應當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土地或者承(cheng)包土地上投資興建(jian)水(shui)(shui)工程設(she)施(shi)的,按(an)照誰投資建(jian)設(she)誰管(guan)理和(he)誰受益的原則(ze),對水(shui)(shui)工程設(she)施(shi)及其蓄水(shui)(shui)進行管(guan)理和(he)合理使用。
  農村集(ji)體(ti)經濟組織修建(jian)水庫應當(dang)經縣級以(yi)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guan)部門批準(zhun)。
  第二(er)十六條(tiao) 國家鼓勵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在水能豐富的河流,應當有計劃地進行多目標梯級開發。
  建設水力(li)發(fa)電站,應(ying)當保護生態環境,兼顧防(fang)洪、供(gong)水、灌溉、航(hang)運、竹(zhu)木流放和漁業等(deng)方面的(de)需要。
  第(di)二十七(qi)條 國家鼓勵開發、利用水運資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魚、過船、過木設施,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間的水生生物保護、航運和竹木流放,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不(bu)通(tong)航的河流或(huo)者人工(gong)水道上修建(jian)閘壩后(hou)可以通(tong)航的,閘壩建(jian)設(she)單位應當(dang)同時修建(jian)過船設(she)施(shi)或(huo)者預(yu)留過船設(she)施(shi)位置。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tiao) 國家對水工程建設移民實行開發性移民的方針,按照前期補償、補助與后期扶持相結合的原則,妥善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保護移民的合法權益。
  移(yi)(yi)民(min)(min)安(an)置應當(dang)與工程(cheng)建設(she)(she)同步進行。建設(she)(she)單位應當(dang)根據安(an)置地區(qu)的環境(jing)容量和可持續(xu)發展的原(yuan)則,因地制宜,編制移(yi)(yi)民(min)(min)安(an)置規(gui)劃,經依法批準后,由有關地方人(ren)民(min)(min)政府(fu)組織實施(shi)。所需移(yi)(yi)民(min)(min)經費列入工程(cheng)建設(she)(she)投資計劃。

第四章 水(shui)資源(yuan)、水(shui)域和(he)水(shui)工程(cheng)的保(bao)護(hu)

  第三十(shi)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時,應當注意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
  第三十一條 從事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動,應當遵守經批準的規劃;因違反規劃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體污染的,應當承擔治理責任。
  開采礦藏或(huo)(huo)者建設地(di)下(xia)工(gong)程,因疏干排水導致(zhi)地(di)下(xia)水水位下(xia)降、水源枯竭(jie)或(huo)(huo)者地(di)面塌陷(xian),采礦單(dan)位或(huo)(huo)者建設單(dan)位應當(dang)采取補(bu)救措(cuo)施(shi);對他人生(sheng)活和(he)生(sheng)產造成損(sun)失(shi)的,依法給予補(bu)償。
  第三十二(er)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擬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報國務院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擬定,分別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后,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
  前款規定(ding)(ding)以(yi)外的其(qi)他江河、湖(hu)泊(bo)的水(shui)(shui)功能(neng)區劃,由(you)縣(xian)級(ji)以(yi)上地方人民政(zheng)(zheng)府(fu)水(shui)(shui)行(xing)政(zheng)(zheng)主(zhu)管部門(men)會(hui)同(tong)(tong)同(tong)(tong)級(ji)人民政(zheng)(zheng)府(fu)環(huan)境(jing)保護行(xing)政(zheng)(zheng)主(zhu)管部門(men)和(he)有關部門(men)擬定(ding)(ding),報(bao)同(tong)(tong)級(ji)人民政(zheng)(zheng)府(fu)或者其(qi)授權(quan)的部門(men)批準,并報(bao)上一級(ji)水(shui)(shui)行(xing)政(zheng)(zheng)主(zhu)管部門(men)和(he)環(huan)境(jing)保護行(xing)政(zheng)(zheng)主(zhu)管部門(men)備(bei)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zheng)府水(shui)(shui)行(xing)政(zheng)主管(guan)(guan)部門(men)或者流(liu)域(yu)管(guan)(guan)理機(ji)構應當按照(zhao)水(shui)(shui)功能(neng)區(qu)對水(shui)(shui)質的要求和水(shui)(shui)體的自然凈化(hua)能(neng)力,核定(ding)該(gai)水(shui)(shui)域(yu)的納污(wu)能(neng)力,向環境保(bao)護(hu)行(xing)政(zheng)主管(guan)(guan)部門(men)提出該(gai)水(shui)(shui)域(yu)的限制排污(wu)總量意見。
  縣級(ji)以上(shang)地方人民(min)(min)政府(fu)(fu)水行(xing)(xing)政主管(guan)部門(men)和(he)流(liu)域(yu)管(guan)理(li)(li)機構應當對(dui)水功(gong)能區的(de)(de)水質(zhi)狀況進行(xing)(xing)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pai)放總(zong)量超過(guo)控制指標的(de)(de),或者水功(gong)能區的(de)(de)水質(zhi)未達到水域(yu)使(shi)用功(gong)能對(dui)水質(zhi)的(de)(de)要求的(de)(de),應當及(ji)時報告有關人民(min)(min)政府(fu)(fu)采取治(zhi)理(li)(li)措施(shi),并(bing)向環境保(bao)護行(xing)(xing)政主管(guan)部門(men)通報。
  第三十三條 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條(tiao)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jian)、改建(jian)或者(zhe)擴大排污(wu)口,應(ying)當(dang)經(jing)過有管(guan)轄(xia)權的水行政主管(guan)部(bu)門(men)或者(zhe)流域管(guan)理機(ji)構同意,由環(huan)境保護行政主管(guan)部(bu)門(men)負責對該建(jian)設項(xiang)目(mu)的環(huan)境影(ying)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di)三十五條 從事工程建設,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di)三十六條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劃定地下水禁止開采或者限制開采區。在沿海地區開采地下水,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qi)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jian)設妨礙行洪的建(jian)筑物、構筑物以及從事(shi)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quan)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huo)動。
  第三十八(ba)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構筑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報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因建(jian)設前款工(gong)(gong)程設施(shi),需要擴建(jian)、改建(jian)、拆(chai)除或者損(sun)壞原有(you)水工(gong)(gong)程設施(shi)的(de),建(jian)設單位應當負擔擴建(jian)、改建(jian)的(de)費用和損(sun)失補(bu)償(chang)。但是,原有(you)工(gong)(gong)程設施(shi)屬于違法工(gong)(gong)程的(de)除外。
  第三十九(jiu)條 國家實行河道采砂許可制度。河道采砂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在河道管理范圍(wei)內采(cai)砂,影(ying)響河勢(shi)穩(wen)定或者危及堤(di)防安全的,有關縣級以上人(ren)民政(zheng)府水行政(zheng)主管部門應當劃(hua)定禁采(cai)區和規定禁采(cai)期,并予以公告。
  第(di)四十條 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有計劃地退地還湖。
  禁止圍墾河(he)道(dao)。確需圍墾的,應(ying)當(dang)經(jing)過科學論證(zheng),經(jing)省、自(zi)治區(qu)、直轄(xia)市人(ren)民(min)政(zheng)府水行政(zheng)主(zhu)管部(bu)門(men)或(huo)者國(guo)務院(yuan)水行政(zheng)主(zhu)管部(bu)門(men)同意后,報本級人(ren)民(min)政(zheng)府批準。
  第(di)四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工程的義務,不得侵占、毀壞堤防、護岸、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等工程設施。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區域內水工程,特別是水壩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險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工程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di)四十三條 國家對水工程實施保護。國家所有的水工程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劃定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
  國務院水(shui)行(xing)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yu)管理機(ji)構(gou)管理的水(shui)工程,由主管部門或者流域(yu)管理機(ji)構(gou)商有關省、自治區(qu)、直轄市(shi)人民政府劃定工程管理和保護范(fan)圍。
  前款規定(ding)以外(wai)的其(qi)他(ta)水工(gong)程,應(ying)當按照省、自治區、直(zhi)轄(xia)市人民政府的規定(ding),劃定(ding)工(gong)程保護(hu)范圍和保護(hu)職責(ze)。
  在(zai)水工程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影(ying)響水工程運行和(he)危害水工程安全的(de)爆破、打井(jing)、采石、取(qu)土等活(huo)動。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

  第四(si)十(shi)四(si)條 國務院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資源的宏觀調配。全國的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經國務院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執行。地方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執行。
  水(shui)中長期供(gong)求規(gui)劃(hua)(hua)應當依據水(shui)的(de)供(gong)求現(xian)狀(zhuang)、國民經濟和(he)社會(hui)發(fa)展(zhan)規(gui)劃(hua)(hua)、流域(yu)規(gui)劃(hua)(hua)、區域(yu)規(gui)劃(hua)(hua),按照水(shui)資源(yuan)供(gong)需(xu)協調、綜合(he)(he)平衡、保護(hu)生態(tai)、厲行節約、合(he)(he)理(li)開(kai)源(yuan)的(de)原則制(zhi)定。
  第四十(shi)五條(tiao) 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應當依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以流域為單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kua)省(sheng)、自(zi)治(zhi)區(qu)、直轄(xia)市(shi)的水(shui)量(liang)分(fen)(fen)配方案和(he)旱情(qing)(qing)緊急情(qing)(qing)況下的水(shui)量(liang)調度預(yu)案,由(you)流(liu)域(yu)管理(li)機構商(shang)有關省(sheng)、自(zi)治(zhi)區(qu)、直轄(xia)市(shi)人民(min)政府(fu)制(zhi)訂(ding),報(bao)(bao)國務院(yuan)或者其授權(quan)的部門批準(zhun)后執行。其他跨(kua)行政區(qu)域(yu)的水(shui)量(liang)分(fen)(fen)配方案和(he)旱情(qing)(qing)緊急情(qing)(qing)況下的水(shui)量(liang)調度預(yu)案,由(you)共同的上一級(ji)人民(min)政府(fu)水(shui)行政主管部門商(shang)有關地方人民(min)政府(fu)制(zhi)訂(ding),報(bao)(bao)本級(ji)人民(min)政府(fu)批準(zhun)后執行。
  水量(liang)分配方案和旱情(qing)緊急情(qing)況下的水量(liang)調度預案經批準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在不(bu)同(tong)行政(zheng)區域(yu)之間的邊界河流上建設水(shui)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dang)符合該流域(yu)經批準的水(shui)量分配方(fang)案,由有(you)關縣級以上地方(fang)人民(min)政(zheng)府報共同(tong)的上一級人民(min)政(zheng)府水(shui)行政(zheng)主管(guan)部門或者有(you)關流域(yu)管(guan)理(li)機構批準。
  第四(si)十(shi)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實施水量統一調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服從。
  國(guo)(guo)家確(que)定的(de)重要江河、湖(hu)泊的(de)年度水(shui)量分配方案,應當納入(ru)國(guo)(guo)家的(de)國(guo)(guo)民(min)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四十七(qi)條 國家對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省、自治區(qu)、直轄(xia)(xia)市(shi)人民政(zheng)府有關行(xing)(xing)業主管部(bu)門應(ying)當制(zhi)訂(ding)本行(xing)(xing)政(zheng)區(qu)域內行(xing)(xing)業用水(shui)(shui)定額(e),報同級水(shui)(shui)行(xing)(xing)政(zheng)主管部(bu)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xing)(xing)政(zheng)主管部(bu)門審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區(qu)、直轄(xia)(xia)市(shi)人民政(zheng)府公(gong)布,并報國務院水(shui)(shui)行(xing)(xing)政(zheng)主管部(bu)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行(xing)(xing)政(zheng)主管部(bu)門備案。
  縣(xian)級(ji)以上地方人民(min)政(zheng)府發展計劃主管(guan)部門會同(tong)同(tong)級(ji)水行政(zheng)主管(guan)部門,根據用(yong)(yong)水定(ding)額(e)、經(jing)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liang)分配方案確定(ding)的可供本(ben)行政(zheng)區域使用(yong)(yong)的水量(liang),制定(ding)年度(du)用(yong)(yong)水計劃,對本(ben)行政(zheng)區域內的年度(du)用(yong)(yong)水實行總量(liang)控(kong)制。
  第四(si)十八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he)征收管理水資(zi)源費的(de)具體(ti)辦法,由國務院規定(ding)。
  第四十(shi)九條(tiao) 用水應當計量,并按照批準的用水計劃用水。
  用水實行(xing)計量收費(fei)和超定(ding)額累進加(jia)價制度。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節水灌溉方式和節水技術,對農業蓄水、輸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滲漏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條(tiao) 工業用水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國(guo)家逐步淘汰落(luo)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bei)和產品,具體(ti)名錄(lu)由國(guo)務院經濟綜(zong)合(he)主管(guan)部門會同國(guo)務院水行政主管(guan)部門和有(you)關部門制定并公(gong)布。生產者、銷(xiao)售(shou)者或(huo)者生產經營中的使用者應當在規(gui)定的時(shi)間內停止生產、銷(xiao)售(shou)或(huo)者使用列入(ru)名錄(lu)的工藝、設備(bei)和產品。
  第五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廣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網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強城市污水集中處理,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制訂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供水企業和(he)自建供水設施的(de)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de)維護管理,減少水的(de)漏(lou)失。
  第五十四條(tiao)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采取措施,改善城鄉居民的飲用水條件。
  第五十五條 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供水價格應當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具體辦法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制定。

第六章 水事糾紛處理與(yu)執法監督(du)檢查

  第五十(shi)六條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在水事糾紛解決前,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在行政區域交界線兩側一定范圍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五十(shi)七條(tiao) 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在(zai)水事(shi)糾紛解決前,當事(shi)人不得單方面改變現狀。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在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采取臨時處置措施,有關各方或者當事人必須服從。
  第五十(shi)九(jiu)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加強監督檢查并依法進行查處。
  水政(zheng)監督檢(jian)查人員應當忠(zhong)于職守,秉公執法。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履行本法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yao)求被檢查單(dan)位提(ti)供(gong)有關(guan)文件、證照、資(zi)料(liao);
  (二)要求(qiu)被檢查單位(wei)就執行本(ben)法的(de)有(you)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bei)檢查單位(wei)的生產場所(suo)進行調(diao)查;
  (四(si))責令被(bei)檢(jian)查(cha)單位停止違反本法(fa)的行為(wei),履(lv)行法(fa)定義務(wu)。
  第六十一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水政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六十(shi)二(er)條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di)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本級或者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有違法或者失職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責(ze)任

  第六(liu)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其他好處或者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水(shui)行(xing)(xing)政主(zhu)管(guan)(guan)部門(men)或(huo)(huo)者流域管(guan)(guan)理機(ji)構同意,擅(shan)自修建(jian)(jian)水(shui)工程(cheng),或(huo)(huo)者建(jian)(jian)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lan)河、跨(kua)河、臨河建(jian)(jian)筑物、構筑物,鋪設跨(kua)河管(guan)(guan)道(dao)、電(dian)纜,且(qie)防洪法未作(zuo)規定的,由(you)縣級以上人民政府(fu)水(shui)行(xing)(xing)政主(zhu)管(guan)(guan)部門(men)或(huo)(huo)者流域管(guan)(guan)理機(ji)構依據(ju)職權,責令停(ting)止違法行(xing)(xing)為(wei),限期補辦(ban)有關手續;逾期不(bu)補辦(ban)或(huo)(huo)者補辦(ban)未被批(pi)準的,責令限期拆(chai)除(chu)違法建(jian)(jian)筑物、構筑物;逾期不(bu)拆(chai)除(chu)的,強行(xing)(xing)拆(chai)除(chu),所需費用由(you)違法單位或(huo)(huo)者個人負擔(dan),并處一(yi)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fa)款。
  雖經水行(xing)政(zheng)主(zhu)(zhu)管(guan)部(bu)門或者(zhe)流(liu)域管(guan)理(li)機(ji)構同意,但未按照要(yao)求修建前款所(suo)列工程(cheng)設施的(de)(de),由縣級以上人民政(zheng)府水行(xing)政(zheng)主(zhu)(zhu)管(guan)部(bu)門或者(zhe)流(liu)域管(guan)理(li)機(ji)構依(yi)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情節輕(qing)重,處一萬(wan)元以上十萬(wan)元以下的(de)(de)罰款。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yi))在江河、湖泊、水(shui)庫(ku)、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ai)行洪的(de)物體和種植(zhi)阻礙(ai)行洪的(de)林木及(ji)高稈作物的(de);
  (二)圍湖造地或(huo)者未經批(pi)準圍墾河道的(de)。
  第(di)六十(shi)七(qi)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li)機構審查同(tong)意(yi),擅自在江(jiang)河(he)、湖泊新建(jian)、改建(jian)或者擴(kuo)大排污口的,由(you)縣級以(yi)上(shang)人民政府(fu)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li)機構依據職權,責(ze)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yi)上(shang)十萬元以(yi)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liu)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
  (二)未(wei)依照批準(zhun)的(de)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de)。
  第七十條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shi)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侵占(zhan)、毀壞(huai)水工程及堤防、護(hu)岸等有關(guan)設施,毀壞(huai)防汛、水文監(jian)測、水文地質監(jian)測設施的;
  (二)在水(shui)工(gong)程保(bao)護范(fan)圍(wei)內,從事(shi)影響水(shui)工(gong)程運行(xing)和危害水(shui)工(gong)程安(an)全的爆破、打井(jing)、采石(shi)、取土等活動(dong)的。
  第七十(shi)三條 侵占、盜竊或者搶奪防汛物資,防洪排澇、農田水利、水文監測和測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設備和器材,貪污或者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移民安置和補償及其他水利建設款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在水事糾紛發生及其處理過程中煽動鬧事、結伙斗毆、搶奪或者損壞公私財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五條(tiao)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yi))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an)和水量調度預案(an)的;
  (二(er))拒(ju)不服從水量統一調度的(de);
  (三)拒不執行上一級人(ren)民(min)政府(fu)的裁決的;
  (四)在水(shui)事糾紛解決前(qian),未經各方(fang)達成協議或(huo)者上(shang)一級人民政府(fu)批準,單方(fang)面違反(fan)本法(fa)規定改變水(shui)的現狀的。
  第七十(shi)六條(tiao) 引水、截(蓄)水、排水,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di)七十七條 對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有關河道采砂許可制度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國際或者國境邊界河流、湖泊有關的國際條約、協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di)七十九(jiu)條 本法所稱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
  第八十條 海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一條 從事防洪活動,依照防洪法的規定執行。
  水(shui)污染(ran)防治,依照(zhao)水(shui)污染(ran)防治法的規定執(zhi)行。
  第八十二(er)條(tiao) 本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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